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muris muvazaası),是指被继承人为了向继承人隐匿财产,将实际上赠予的不动产在不动产权证(tapu)上记载为买卖或终身扶养协议等其他行为。民间也称为逃避遗产的隐匿财产行为;但并非所有隐匿财产行为都构成通谋虚伪行为:如果转让在不动产权证(tapu)上明确以赠予形式作出,则不存在被隐藏的行为,条件具备时救济途径是扣减处分(土耳其民法典第565条)。
存在两项行为:在不动产权证(tapu)上显示的买卖,以及当事人真正追求的赠予。继承人的主张是,显示的行为并非真实。
继承顺序和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比例见继承法页面,关于撤销不动产登记的总体框架见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页面。
法律中有“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这一条文吗?
没有。“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这一表述在土耳其民法典、土耳其债法典、土耳其民事诉讼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中均未出现。“muris”一词在土耳其民法典中也不使用;法律称此人为“mirasbırakan”(被继承人)。该术语是实务用语。
对通谋虚伪行为作一般性规定的条文只有一条:
“在确定和解释合同的类型和内容时,不考虑当事人因错误或为隐瞒真实目的而使用的词语,以真实且共同的意思为准。”(土耳其债法典第19/1条)
该条的边注也表达了这一点:“合同的解释,通谋虚伪行为。”从这一一般规则出发,确立继承领域特有条件的,是土耳其最高上诉法院的统一判例决定及后续实务。下文分别说明法律明文部分与实务形成的部分。
两项行为:显示的买卖与被隐藏的赠予
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则时,会出现两项不同的行为,并且两者因不同理由均不能存续。
显示的买卖不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动产权证(tapu)上的买卖,已按法律要求的官方形式订立(土耳其债法典第237/1条);问题不在形式,而在意思。不看词语,而看真实且共同的意思,而当事人并未追求买卖。
而被隐藏的赠与存在形式问题。赠与系无偿给予(土耳其债法典第285/1条)。以移转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之合同,其有效以按官方形式订立为要件(土耳其民法典第706/1条);就赠与,法律另规定:“承诺赠与之不动产或不动产上之物权的有效,以按官方形式作出的为限”(土耳其债法典第288/2条)。因未遵守形式而无效的赠与承诺,一经履行,即视为交付赠与;“但法律对其有效以官方形式为要件之赠与,不适用本规定”(土耳其债法典第288/3条)。交付赠与仅针对动产而设(土耳其债法典第289条)。故即使不动产权证(tapu)已实际移转,亦不能使未遵守官方形式之不动产赠与有效。
因此,该登记属于无权登记。基于不具拘束力之法律行为或缺乏法律原因之登记属于无权登记(土耳其民法典第1024/2条);故物权受侵害之人得诉请更正不动产登记簿(土耳其民法典第1025/1条)。诉讼以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为请求提出。
谁可以提起诉讼,向谁提起?
因被继承人以表面上的买卖形式实施的法律行为而继承权受侵害的继承人得提起诉讼。需知规则如下:
- 不要求具备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实务中不要求原告为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权利人。
- 每位继承人均得单独提起。实务中每位继承人均得按自己继承份额比例提起诉讼;无需其他继承人加入诉讼。如欲将不动产全部返还至全体继承人名下,则需另行斟酌如何构建诉讼;由土耳其民事治安法院为继承共同体指定代表人即为途径之一(土耳其民法典第640/3条)。
- 诉讼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提起。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产(土耳其民法典第599/1条);被继承人尚生存时,以该主张提起诉讼,实务中不予认可。
- 抛弃继承者不得提起。抛弃继承者的份额,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其本人不存在,移转于有权继承者(土耳其民法典第611/1条;参见如何抛弃继承)。
- 继承权以证书证明。继承权证明书由土耳其民事治安法院或公证人签发(土耳其民法典第598/1条;参见如何取得继承权证明书)。
- 被告为受让不动产之人;其已死亡的,为其继承人。不动产嗣后移转于他人的,参见下文保全措施标题。
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在何种情形下被认定,何种情形下不被认定?
法律就此未设标准。核心问题在于被继承人的真实目的是否为从继承人处转移财产。土耳其最高上诉法院实务中,该目的通过综合判断以下事实认定:买卖价款是否实际支付及买受人的购买力;不动产权证(tapu)所示价款与合同订立时不动产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被继承人出卖有无正当且合理的理由;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所转让财产在被继承人财产整体中的地位;当地习惯等。被继承人在生前作出顾及全体继承人的合理分配,则可能被评价为无转移财产之目的。
上述事实可通过银行及不动产权证(tapu)记录、勘验、鉴定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起诉状中应表明各事实以何种证据证明(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19/1-f条);未在期限内提出的证据,原则上不得嗣后援用(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证明:继承人可以传唤证人吗?
适用一般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每一方当事人对支持其权利的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土耳其民法典第6条;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90/1条)。也就是说,提出通谋虚伪行为主张的继承人负举证责任。至于证人问题,答案在于诉讼法关于书证证明规则及其例外。
原则上须以书证证明。旨在创设、消灭、转让、变更、更新、延期、承认和清偿某一权利的法律行为,如果订立时的数额或价值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钱限额,则须以书证证明(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200/1条)。原则上也不得针对书证询问证人:具有消灭或削弱书证效力作用的法律行为,即使低于金钱限额,也不得以证人证明(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不动产权证(tapu)上的正式文书也是书证。
但法律规定了明确例外:
“d)第三人针对法律行为和书证提出的通谋虚伪行为主张。”(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203/1-d条)
实务中,以逃避继承、隐匿遗产为由,基于自身权利提起诉讼的继承人,就该款而言被视为第三人,可以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证据证明。这一定性并非法律逐字所写,而是来自判例。如果继承人系替代被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自身订立的行为存在通谋虚伪行为,则不能享受这一便利。
同条(a)款规定,在“直系卑亲属与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配偶、岳父、岳母与儿媳、女婿之间的行为”中也可询问证人。该款着眼于行为的当事人:被继承人与子女或兄弟姐妹之间的行为从文义上属于该范围,受让人为家庭以外的人则不属于。法律还规定,在对方明示同意(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200/2条)以及存在初步书证(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情况下,也可以询问证人。
金钱限额每年按重估价率提高,并以法律行为订立之日的数额为准(土耳其民事诉讼法附加第1条,经7550号法律于2025年4月6日修改)。因此本页不列明数额。
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还是扣减处分?
两者是不同的诉讼,混淆可能导致权利丧失。法律明文规定的是扣减处分;通谋虚伪行为则依据一般规定。
| 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主张 | 扣减处分之诉 | |
|---|---|---|
| 依据 | 土耳其债法典第19条(一般通谋虚伪行为规则)+ 判例 | 土耳其民法典第560条及以下;对于生前无偿给予,适用土耳其民法典第565条 |
| 主张 | 行为并非真实,只是买卖外观 | 行为是真实的,但损害了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 |
| 谁可以提起 | 继承人;实务中不要求具备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资格 | 未能取得其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对应利益的继承人(土耳其民法典第560/1条) |
| 结果 | 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 | 削减被继承人超过其可处分部分的处分(土耳其民法典第560/1条) |
| 期间 | 法律无规定;实务中不受期间限制 | 自知道之日起一年,无论如何自继承开始(遗嘱情形自遗嘱开启之日)起十年(土耳其民法典第571/1条) |
法律逐一列举了应受扣减的无偿生前给予;其中包括“被继承人为使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规则失效而明显作出的给予”(土耳其民法典第565条第4项)。即使提起扣减处分之诉的权利因期间经过而消灭,扣减主张仍可随时以抗辩方式提出(土耳其民法典第571/3条)。受领应受扣减给予之人如果为善意,仅负有返还继承开始时仍在其手中的财产的义务(土耳其民法典第566/1条)。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比例见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如何计算页面。
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是否有时效?
法律没有为该主张规定专门期间:土耳其债法典第19条未规定期间,土耳其民法典中也没有关于通谋虚伪行为主张的除斥期间。实务中,基于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提起的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之诉不受时效或除斥期间约束;理由是通谋虚伪行为自始无效,且不因时间经过而变为有效。
但扣减处分的期间仍在计算。如果通谋虚伪行为主张无法证明,例如查明价款确实已经支付,则可能只剩下扣减处分途径;而提起扣减处分之诉的权利自知道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无论如何十年经过即消灭(土耳其民法典第571/1条)。因此,实务中两项请求在同一份起诉状中提出,并在其间建立主位—备位关系:主位请求是因通谋虚伪行为而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如果该请求被驳回,则备位请求为扣减处分。法律称之为预备请求;法院在对主位请求作出实体驳回之前,不得审理备位请求(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如果未请求扣减处分,法院不得依职权审理(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如果扣减处分请求事后通过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一年期间如何计算存在争议;变更诉讼请求在同一诉讼中也仅能进行一次,且须至调查程序结束前(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76/2条、第177/1条)。因此,从一开始便一并提出扣减处分请求更为稳妥。
即使期间尚未经过,时间也可能对权利人不利:证人和该时期的文件可能灭失,不动产可能易手。
诉讼进行中不动产被出售:保全措施与在不动产权证(tapu)上的注记
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的判决在生效之前不得登记在不动产权证(tapu)上(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350/2条、第367/2条)。在此期间不动产被出售给他人,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的取得受保护(土耳其民法典第1023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不正当的第三人,则不得援引该登记(土耳其民法典第1024/1条)。
防止这种情况的途径是临时保全措施:在担心因现状可能发生变化而导致权利取得显著困难或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保全裁定(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389/1条)。关于争议权利保护的法院裁判可以在不动产权证(tapu)上作注记,并且可以在注记后向取得该不动产权利的人主张(土耳其民法典第1010条)。保全裁定的执行,如果自裁定宣告或送达之日起一周内未提出请求,保全自动失效(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393/1条);如果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自请求执行之日起两周内未提起诉讼,也自动失效(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397/1条)。担保及其他细节见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诉讼页面。
起诉后不动产仍被转让的,原告可以继续对受让人进行诉讼,或者将诉讼转变为针对转让人的损害赔偿诉讼(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25/1条)。
在哪个法院、在哪里提起?
事务管辖。案件由民事初审法院审理(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2条)。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并未被列为起诉前必须先申请调解的争议类型(6325号法律第18/B/1条)。
地域管辖。对于涉及不动产上物权,或可能导致物权归属变动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的请求属于该范围。如果诉讼涉及多处不动产,可以在其中一处不动产所在地对其他不动产一并起诉(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2/3条)。
对于继承引发的诉讼另设有专属管辖规则:在遗产分割、死因处分的撤销及扣减等诉讼中,以及在遗产最终分割前对继承人提起的一切诉讼中,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如果不动产受让人也是继承人,两项专属管辖规则可能在文义上发生冲突;实务中,基于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提起的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之诉,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若不动产位于阿拉尼亚,即使被继承人曾在其他省份居住,诉讼也在阿拉尼亚审理。如果通谋虚伪行为主张与扣减请求一并提出,则有权管辖的法院须另行评估。
常见问题
我父亲把房子卖给了我兄弟,但价款未付。我能做什么?
该主张是,不动产权证(tapu)上显示的买卖未反映真实意思;法律要求在解释合同时不看词语,而看真实且共同的意思(土耳其债法典第19/1条)。价款未付,是实务中评估逃避遗产、转移财产目的时考量的事实之一。该主张以撤销不动产登记并重新登记的请求提出,举证责任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土耳其民法典第6条,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90/1条)。
不动产权证(tapu)上写的是买卖,我能否以证人证明相反事实?
原则上不得以证人证明与书证相反的事实(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201条)。但法律明文规定,在第三人的通谋虚伪行为主张中可以采用证人证言(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203/1条-d);实务中,基于自身权利提起诉讼的继承人在这方面被视为第三人。
被继承人的通谋虚伪行为诉讼有诉讼时效吗?
法律没有为该主张规定专门期间,实务中提起该诉讼不受期间限制。与此相对,提起扣减处分之诉的权利,自知道之日起经过一年,并且无论如何经过十年而消灭(土耳其民法典第571/1条);因此扣减请求通常与通谋虚伪行为主张一并、作为预备请求提出(土耳其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我没有特留份,还能提起诉讼吗?
可以。实践中,无论是否有特留份,任何继承人都可以就自己的继承份额主张通谋虚伪行为。而扣减处分之诉,法律仅赋予未能获得特留份(遗产中的保留份额)对应部分的继承人(土耳其民法典第560/1条)。
逃避继承而转移财产与剥夺继承权是一回事吗?
不是。剥夺继承权是被继承人基于法律列明事由作出的死因处分;详情见剥夺继承权页面。而通谋虚伪行为是指对生前所为转让并非真实的主张。
取得房屋的人又把房屋卖给了别人,会怎样?
善意信赖不动产权证(tapu)上的登记而取得不动产的人,其取得受到保护(土耳其民法典第1023条);而知道或应当知道登记不合法的人,不得援引该登记(土耳其民法典第1024/1条)。因此,诉讼也会针对现所有权人提起,并需另行证明其并非善意。如现所有权人为善意,实践中会转而向第一受让人请求不动产的价值。
依据法规
第6098号土耳其债法典 — 第19条(合同的解释、通谋虚伪行为),第237条(不动产买卖的形式),第285条(赠与的定义),第288条(赠与承诺),第289条(手交赠与) — mevzuat.gov.tr
第4721号土耳其民法典 — 第6条(证明责任),第560条(扣减处分之诉的条件),第565条(应予扣减的财产处分),第566条(返还义务),第571条(除斥期间),第598条(继承权证明书),第599条(遗产的取得),第611条(由继承人之一抛弃继承),第640条(遗产共有),第706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第1010条(处分权受限时的登记注记),第1023条(对善意第三人),第1024条(对非善意第三人),第1025条(不正当登记的注销与变更) — mevzuat.gov.tr
第6100号土耳其民事诉讼法 — 第2条(民事初审法院的管辖事项),第11条(因继承发生的诉讼的管辖),第12条(因不动产本身发生的诉讼的管辖),第26条(依请求裁判原则),第111条(预备请求之诉),第119条(起诉状的内容),第125条(诉讼标的的转让),第145条(事后提出证据),第176–177条(诉讼程序的更正),第190条(证明责任),第200条(以书证证明的义务),第201条(禁止以证言对抗书证),第202条(证据起点),第203条(以书证证明义务的例外),第350条和第367条(法律救济申请对执行的影响),第389条(临时保全措施的条件),第393条(临时保全裁定的执行),第397条(完善临时保全的程序),附加第1条(提高金额上限) — mevzuat.gov.tr
第6325号土耳其民事纠纷调解法 — 第18/B条(在部分纠纷中作为起诉条件的调解) — mevzuat.gov.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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